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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 发布日期:2012年07月17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9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

发布时间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颱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乾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农业、建设、规划、水务、国土房管、海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套用,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预防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资料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风工作,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雨、雪、冰冻等发生的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準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并根据大雾、霾发生的情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準备工作。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乾旱灾害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旱灾影响;在冰雹易发生区域,应当做好人工防雹作业工作。
实施增雨(雪)和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範和操作规程。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準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託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论证中,应当把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农业、水务、国土房管、海洋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规定,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和大型活动场所等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手机简讯、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无偿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準确向社会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报告信息予以更新、解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準,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採取下列相应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情况紧急时,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开展自救互救;
(二)及时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五)实行交通管制;
(六)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蹤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电力、通信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医疗卫生救援等应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準确地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準确地向社会传播政府发布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画,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採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未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範和操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未及时採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
附则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组织领导下,我市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由于部分区县气象灾害防御的基础工作较为薄弱、应急机制不健全、相关部门的职责衔接不够明确、社会共同参与意识有待加强等原因,各种气象灾害对我市生态、环境、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仍然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危害。2006至2010年气象灾害给我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5.7亿元,其中2007年风雹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1亿元。
2010年,国务院制定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确立了气象灾害防御原则、机制和一系列防御措施。为使国家有关规定落到实处,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规定与本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成功经验结合起来,并对国家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进一步规範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32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从政府职责、预防措施、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规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机制。
一是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是明确气象主管机构作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主管部门,农业、建设、规划、水务、国土房管、海洋、财政等部门在职责範围内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是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并规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规範气象灾害预防工作。
一是要求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要求,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形成防御规划体系和应急预案体系。
二是分灾种规定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针对我市近年来气象灾害发生特点,着重对大风、雨雪、冰冻、雾霾、乾旱、冰雹、雷电等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作出了规定。
三是加强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近年来,我市气象灾害发生频次和强度有所增强,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应对措施极为重要。为此,《条例(草案)》细化了国务院条例和相关档案的规定,要求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把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为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三)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一是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要进一步整合全市气象监测信息资源,明确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实现双向资源共享。
二是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能力建设。不仅明确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大型活动场所等增设监测站,建设应急移动监测设施,还明确了气象主管机构保护监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责任。
三是明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製作并按预警级别分级发布。
(四)规範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一是规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解除。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情况,按照相应启动标準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灾害级别或解除应急措施。
二是结合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明确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组织採取的具体应急处置措施。鑒于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各部门职责已作出明确规定,《条例(草案)》未予重複。
三是规範应急处置信息的发布。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并要求媒体及时、準确公布政府统一发布的信息,避免出现谣言,影响社会稳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6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
2012年7月16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九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气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农业与农村办公室、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气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4月20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农业与农村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气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科学防御”是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草案第三条规定的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原则中应当将这一内容吸收进来,以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三条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信息共享,草案表述的内容不够明确,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农业、水务、国土房管、海洋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规定,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于做好灾害防御工作意义重大,建议草案进一步明确所报告信息要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和解除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报告信息予以更新、解除。”
四、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採取的应急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都有更为详尽的规定,建议删除此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措施对于加强灾害防御工作、减少人民民众生命财产损失十分重要,建议保留并予以完善。考虑到明确和完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中採取的措施,有利于减轻或者消除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有利于保护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更是防御气象灾害的重要手段,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第二十三条中第一项修改为:“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情况紧急时,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开展自救互救”;增加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及时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第七项修改为:“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五、有关部门提出,对于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息或者未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範和操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行为,也应当明确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未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範和操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息的”。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政策解读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2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同志在条例宣传推动会上对即将施行的条例进行了解读。
重大项目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条例进一步细化了一些气象灾害的预防要求。
针对防风工作细化了要求,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的同时,要定期组织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雨、雪、冰冻等发生的特点,条例要求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準备工作。
针对天津市乾旱灾害、冰雹灾害经常发生的实际情况,条例要求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指导,要根据乾旱灾害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增雪作业,减轻旱灾影响;在冰雹易发生区域,应当做好人工防雹作业工作。
针对天津市雷电灾害经常发生的实际情况,条例对防雷装置产权人、使用人的职责作出规定,要求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託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测,从而保证防雷装置完好有效。
针对天津市大项目建设多的实际情况,条例明确要求,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天津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论证中,应当把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
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
信息平台是防御气象灾害的重要手段。条例规定,市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农业、水务、国土房管、海洋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规定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无偿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条例进一步明确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发布制度。条例规定,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必要时,市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手机简讯、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无偿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应急处置措施要向社会公布
条例还进一步细化了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规範。条例规定,市和区、县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準,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採取下列相应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情况紧急时,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开展自救互救;
(二)及时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五)实行交通管制;
(六)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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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实施《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宣传贯彻动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史莲喜出席会议并讲话。
7月17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决定于9月1日起施行。这部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依法规範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天津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会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同志介绍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内容,市气象局、市水务局和武清区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分别就做好条例的组织实施及贯彻落实工作作了发言,国家气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也在会上作了讲话。
史莲喜在讲话时指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利用多种途径、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学习宣传,要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建立灵活有效的联动联防机制,使“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灾害防御机制落到实处。要抓好条例重点内容的落实,抓紧制定好配套的规範性档案和有关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切实提高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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