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和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而制定。《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 地区:天津市
- 内容主题:河道管理
- 目的: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
- 属于:条例
- 适用于:天津市市行政区域内河道
- 发布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1998年1月7日
- 实施时间:2011年10月1日
- 修订时间:2018年9月29日
修订的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航道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準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準。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画;对影响防洪安全、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画,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範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範围。
河道管理範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範围是与河道管理範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四条 水库的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範围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準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第十六条 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誌、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採石、取土、挖筑池塘;
(四)设定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範围内滞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範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界河或者跨区河道管理範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範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範围。
第二十条 在河道保护範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土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採石、採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许可权审批:
(一)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设计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準。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範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採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除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破坏。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採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审核发放採伐许可证。
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樑、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须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产权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定临时排水泵点的审批。
向河道排水应当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水口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範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採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纳清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範围内土地。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範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範围的,应当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準;无河堤的,以护岸为準;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準。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滩地内钻探、开採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準许的範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三)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水工程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採石、取土、挖筑池塘;
(三)损毁防汛设施、测量设施、警示标誌、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保护範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土石流等灾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採石、採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定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範围内滞留;
(三)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有关人员在其管理範围内滞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採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準;
(二)河道管理範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者拒不採取补救措施;
(三)未经批准填堵、占用、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滩地内钻探、开採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樑、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营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拒绝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在堤顶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採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採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防汛抢险指令的。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5日上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
2011年7月5日中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认真研究,没有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形成了《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形成的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方面书面徵求了100名市人大代表和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另一方面,对我市部分大型水库和供水水库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召开了若干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和部分法院同志对草案的修改意见。2011年4日15日,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我市河道管理情况进行了集体调研,听取了市水务部门对我市河道情况的汇报。之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农业与农村办公室、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1年5月4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
草案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为便于法规条文之间的衔接,草案应当将市管河道的範围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二、现行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海河入海口的管理範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09年5月13日,水利部颁布了《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该办法已就海河入海口的划定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为避免法规的规定同水利部规章冲突,不宜保留海河入海口的範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十七条第四款。
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河道水体、水域、堤防等资源开办娱乐、休闲、文化、教育等活动应当经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此为许可事项,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具体条件;有的部门提出,《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也对利用河道、水域从事休闲、娱乐等活动作出了规定,建议将草案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开办前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区的要求;(二)符合水工程安全运行要求;(三)具有不影响防洪、排水功能的措施;(四)具有水环境保护方案;(五)具有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经批准设立的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四、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为便于执行法规,建议将草案的条文罚修改为行为罚,同时,将草案中设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种类按照相关上位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做了以下调整:一是将草案中条文罚的表述修改为行为罚表述;二是对草案中设定的处罚行为,对上位法有明确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三是对草案中设定的处罚行为,相关上位法虽已明确处罚种类,但未明确具体处罚幅度的,进一步明确处罚幅度;四是对草案中规定的有些违法行为,根据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保持法规之间的协调。
五、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水库的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将水库纳入河道管理条例加以规範,是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为了避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範围划定上出现标準不一问题,建议条例对水库的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进行明确,并提出了具体划定意见。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水库占用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很多,矛盾纠纷也比较突出,群体事件多发。因此,建议保留草案中关于水库的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划定水库的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应该着眼于水库的行政管理,着眼于水工程设施的行洪安全、供排水安全、防汛安全。由于有关方面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草案中水库的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未作修改,建议进一步研究、协调后,再作研究修改。
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我市地处海河流域下游,承担着全流域26.5万平方公里75%的泄洪任务。境内共有一级行洪河道19条,两岸堤防长1994公里,二级排水河道109条,水库28座,水闸453座。这些河道和水工程设施主要承担着海河流域洪沥水的入海任务和我市城市供水任务,同时还兼有调水、蓄水、灌溉、航运、旅游、景观等综合服务功能,是我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
我市现行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于1998年1月7日公布施行,2005年作了修正。随着我市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滨海新区开发开放不断加快,经济建设需要与河道管理规範的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日益深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并不断完善。为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尤其是适应水务一体化改革后对涉水事务管理职能的调整,有必要制定《条例(修订草案)》,对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作出新规定。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六章五十条,主要规範以下内容:
(一)关于河道的範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对河道範围的划定是“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已经对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的管理作了详细规範,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不再对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作出规定。同时,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只简单规定了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制度,难以适应实际工作需要,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将河道範围界定为“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既维护了我市整体水环境的安全,又避免了对现有立法中相对完善内容的重複。
(二)关于河道的整治和建设。《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河道整治和建设的程式及要求。主要是:第一,从河道整治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河道之间、流域之间相协调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整治和建设专业规划、年度计画制度;第二,从促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考虑,规定了整治和建设的目标是满足河道功能需求、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第三,从保障城市行洪、排涝、通航、供水安全考虑,规定了整治和建设必须符合的各项技术规定;第四,从维护城市生态、景观考虑,规定了生态、历史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三)关于河道的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对河道的保护:
一是,进一步明确河道管理範围。针对外环河管理範围模糊、执法难度大的现状,《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对河道管理範围作了明确,确定了执法範围。
二是,增设河道管理範围内的禁止行为。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增加,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日益多样化,河道保护的难度不断加大。为适应管理工作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增设了河道管理範围内的禁止行为,包括损毁警示标誌、安全监控设施,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在水库大坝坝前、水闸和橡胶坝引排水期间非法滞留,利用河道水体进行水生态修复、水体净化实验等。
三是,强调对河道堤防高度的保护。鑒于目前城市建设中,存在涉河建设项目随意降低河道堤防高度、危害行洪安全的行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对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景观河道等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作了防洪标準要求,将降低堤防高度列为禁止行为。
四是,加强护堤护岸林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将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权赋予了河道管理单位,但未作禁止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常以营造为名侵占河道管理範围,种植经济林木或速生林木,影响了河道堤防安全。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作了明确禁止规定。
(四)关于河道的利用。《条例(修订草案)》在河道利用方面,一是完善了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建设方案审批程式,提出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并对随意变更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三是对利用河道开办旅游项目的行为作了规範,防止随意开发及由此造成的污染。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12月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农村委、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政府有关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农村委初审报告的修改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并经常委会主
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在,我受法工委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对《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的修改。常委会农村委在初审报告中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範围在国家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有关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在《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中已作出规定,建议将括弧内“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内容删去。根据农村委的修改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二、关于《草案》第四条的修改。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国家对本市重要河段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因为国家既然已有规定,地方性法规中就不必重複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删去了《草案》第四条第三款。
三、关于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常委会农村委在初审报告中提出,《草案》对建设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情形,未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施工后建设单位不清理现场的,也未规定如何处理,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根据农村委的修改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增加第三款,即
:“建议单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四、关于对《草案》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常委会农村委在初审报告中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中既有河道管理範围的规定,也有河道保护範围的规定。建议将河道保护範围根据我市河道管理的实际情况单设为一条。另外,将第六款内容删去,因为此款内容在其他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农村委的修改建议,
《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单设为第二十四条,即:“河道保护範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米;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 “(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15米。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以及区县管河道不设保护範围。”并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六款删去。
五、关于对《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修改。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建议增加禁止在河道内设定其他经营性的阻水设施的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增加了禁止设定“其他障碍物”的规定。
六、关于删去《草案》第四章。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章关于经费的规定,有的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并正在执行,有的还需要论证,建议将第四章删去。根据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四章删去,在第二章增设第十一条,即:“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七、关于对《草案》法律责任的修改。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规定的过大,建议区别违法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罚。根据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将《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对《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修改。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查处市管河道範围内的违法行为,容易产生在执法分工上的交叉。根据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将《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可以对本行政区域为市管行洪河道範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关于删去《草案》第五十三条。农村委在初审报告中提出,这一条的内容在总则和其他几章中都已作了明确规定,不必在附则中再重複。根据农村委的修改建议,《草案修改稿》删去了《草案》第五十三条。这样并不影响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海河等四条河道市区段的堤防护岸管理,制定具体的行政管理措施。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文字和条款设定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解读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便于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本文就条例规範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
一、河道整治和建设。为了规範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工作,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河道整治和建设的程式及要求。一是从河道整治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河道之间、流域之间相协调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二,从促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考虑,规定了整治和建设的目标是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第三,从保障城市行洪、排涝、通航、供水安全考虑,规定了整治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準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第四,从维护城市生态、景观考虑,规定了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二、河道的保护。我市的河道承担着海河流域洪沥水的入海任务和我市城市供排水任务,同时还兼有调水、蓄水、灌溉、航运、旅游、景观等综合服务功能,是我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河道的保护关係到全市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对河道的保护:一是进一步明确河道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条例规定了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範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範围。河道管理範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河道保护範围是与河道管理範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针对包括外环河在内的部分河道护堤地的範围模糊、执法难度大的现状,条例明确,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準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同时,为了加强我市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条例将水库视为河道的一种特例,纳入河道的範畴进行管理,并授权水库的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二是增设河道管理範围内的禁止行为。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增加,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日益多样化,河道保护的难度不断加大。为适应管理工作需要,条例增设了河道管理範围内的禁止行为,包括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誌、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範围内滞留;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範围内滞留;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三是强调对河道堤防高度的保护。鑒于目前城市建设中,存在涉河建设项目随意降低河道堤防高度、危害行洪安全的行为,规定了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设计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準。四是进一步规範了填堵河道的行为。条例明确规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许可权审批: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加强护堤护岸林木的管理。现实管理中存在河道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营造为名侵占河道管理範围,种植经济林木或速生林木,影响河道堤防安全。为此,条例规定了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破坏。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採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审核发放採伐许可证。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河道的利用。在河道利用方面,一是完善了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建设方案审批程式,规定了河道管理範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二是对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了要求,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採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纳清理费用。三是对利用河道开办旅游项目的行为进行了规範,防止随意开发及由此造成的危害。规定了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开办前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区的要求;(二)符合水工程安全运行要求;(三)具有不影响防洪、排水功能的措施;(四)具有水环境保护方案;(五)具有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经批准设立的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五、违反该条例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中注意了与相关上位法法律责任的衔接,儘量避免重複。除充分考虑依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设定处罚幅度外,还特别对个人和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加以区别,增强了处罚条款的科学化和人性化。另外,条例附则中还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更加清晰了地方性法规的位阶与效力,在管理上使流域与区域统筹考虑,避免冲突。